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人员清单;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被保险人:能为投保人正常工作且年满十八至七十周岁(含18周岁及70周岁)的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续保无90日限制)后因疾病引起的住院,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境内住院医疗费
对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可索赔医疗费用按80%比例给付保险金。
二. 可选保障:境外住院医疗费
对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工作期间患病,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住院治疗发生的可索赔医疗费用按80%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它有效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从其它途径获得部分或全部补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各项保险金额内承担可索赔医疗费用扣除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四. 在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的境内住院医疗费保障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境内住院医疗费保险金;同一被保险人的境外住院医疗费保障累计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境外住院医疗费保险金,且各保险金之间不得调剂使用。
五. 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之日起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须住院并引起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前已患上的疾病;
2. 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3. 特定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和行为障碍、心理疾病、性病、人体免疫缺陷
病毒(HIV)感染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病;
4. 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心理治疗;
5. 不孕症、妊娠、流产、堕胎、分娩、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6. 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管制药品;
7. 美容、矫形术、安装假肢、心理咨询、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整形;
8. 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9. 移植人工器官、洗牙、洁齿、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
10. 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1. 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医疗事故;
12. 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上的疾病;
13. 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二、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率),保险人应作相应扣除后再给付保险金。
三、非本合同定义的医生所签署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对应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外。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各项保障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及费率计算保险费,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书面如实告知。投保人应于投保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人员清单。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须于被保险人出院后十日内,凭所需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原因、性质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提供申请文件
1、 被保险人申领各项保险金时,应逐项如实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由其本人签字,他人(包括投保人)不得代签。
2、 除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被保险人须通过投保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2)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关系的证明;
3) 收款人非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继承人本人时,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4) 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和诊断报告:住院病历、清单、检查报告单(如CT,X片报告单)、医嘱等;
5) 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6) 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人员清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投保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且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该投保人未满期保费,但需扣除相应的手续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按其差额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起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合同注明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变更
若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变更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自保险人书面确认之日起该项变更开始生效,并按日比例计算应增加或减少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上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解除合同处理
一、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依法或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依法或依本保险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三、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终止
在本合同生效之后,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终止合同,本合同的保险效力自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之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保险人对此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列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名词解释
1、 保险人
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章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2、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3、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365-本合同已经过日数)/365
4、手续费=未满期保费×25% 。
5、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6、 保险事故
指本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给付责任的事故。
7、 医院
在中国境内是指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合同中所指医院不包括以下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8、 医生
指除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认可并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及提供其认可执业医疗范围内之医生或外科医生。
9、 住院
指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十二小时以上,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10、 可索赔医疗费用
指符合被保险人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实际支出的及必要合理的费用,包括诊疗费、麻醉费、手术费、抢救费、床位费、药品费、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治疗费、材料费等费用,但不包括为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陪位费、取暖费、伙食费、生活补助、误工费、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使用各种蛋白制剂(含α-2β成份药品、转移因子、升白能)费用及购买或安装或修复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牙、假眼、配镜、助听器、心脏起博器等)的费用。
对于境外的住院医疗费用,药品费仅限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
11、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12、 特定传染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甲类和乙类发生暴发流行疫情的情况,相关法律发生调整,则本定义作相应调整。
甲类: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天花、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英文缩写为SARS)。
乙类:白喉、流行性脑脊膜炎、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及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疟疾、斑疹伤寒、回归热、黑热病、森林脑炎、恙虫病、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
13、 职业病
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导致的疾病。职业病的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14、 地方病
在一定地区或人群中发生的疾病。新病例来自本地。与地方的地质、地貌、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类似的地区蔓延流行。以当地地方病防治机构的公布为准。
15、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